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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确4类价格违法行为维稳价格异常波动
作者:佚名   来源:中国投资   点击数:   更新时间:2010年08月17日    【字体: 】   
 
异常波动的商品,如果经营者多进少售,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,就会进一步减少市场供给,推高价格,损害消费者利益。因此,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恶意囤积的,应当依法给予处罚。

  三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行为。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,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同时,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。因此,《特别规定》要求,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,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不能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1倍。

  四是串通涨价行为。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,经营者才有提高生产效率、降低成本的内在动力,消费者才可能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。经营者通过串通谋求涨价,排除、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,损害了消费者权益,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。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串通涨价行为,危害性更大,因此《特别规定》对串通涨价行为作了专门规定。
  《中国投资》:从征求意见稿来看,从重、从快处罚成为一大特点,请您详细介绍一下相关情况?

  许昆林:《特别规定》在3个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。

  首先,《特别规定》对各种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。串通涨价行为,没有违法所得的,罚款数额从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,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,恶意囤积等行为,没有违法所得的,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,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。此外,对拒绝提供有关

材料,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,罚款数额也从5万元提高至20万元。

  其次,重申了从重处罚原则。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、屡查屡犯、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,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。此外,《特别规定》还对“从重处罚”作了进一步解释,明确规定“从重处罚”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;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;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。

  第三,引入了刑事责任。《特别规定》明确规定,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,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总结抗击“非典”、抗震救灾等特殊时期价格监管工作的经验,《特别规定》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,依法对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程序作了必要的简化,体现了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特点。

  例如根据规定,因情况紧急,需要立即制止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,可以当场决定立案。即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行为可以直接立案调查,事后再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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